2004年1月,李女士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出资200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50万元,并办理银行贷款,房产登记在李女士名下,2008年3月与王先生结婚前,李女士又用个人财产还贷50万元,剩下100万元贷款于2008年10月开始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于2011年8月13日离婚前清偿完毕,此时离婚,房产市场价也已达到600万元。离婚时该房产归李女士,李女士应向王先生补偿多少?
另外,结婚当月,即2008年3月该房产市场价350万元;2008年10月该房产市场价为400万元。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案中王先生取得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
一、还贷支出部分,共50万元(100万元除以2);
二、其支付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增值部分,即王先生对应的增值部分为25万元,但若考虑下列因素除外:
(一)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二)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而不能简单地以增值部分除以二来处理;
(三)增值的财产系产权人婚前购置,即增值基于产权人的行为;
(四)另一方居住条件。
在该案中,计算时应注意两个问题:
1、增值时点。应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之时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应以开始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时间2008年10月为增值时点,此时的房产市场价400万元为计算基数。而不能以购买时或结婚时的房产市场价为计算基数。
2、相应财产增值额。应以增值时点房产市场价为增值基数来计算,本案中应以2008年10月的400万元房产增值基数,即:
离婚时该房产增值部分为:6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
增值部分200万元由原400万元财产增值,财产增值率为200÷400×100%=50%;
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100万元×50%=50万元;
王先生支付款项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50万元÷2=25万元。
王先生还贷支付款项及相对应的增值应为:50万元+25万元=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