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离婚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对家庭事务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获得另一方经济补偿的制度。
首先,离婚经济补偿是对婚姻生活中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一方经济上的补偿。对给予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议不成时,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多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
[法条]
《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释义】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1)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离婚经济补偿是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限制。这种根据付出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协助对方工作的多少来确定补偿数额,实际上就是将家务劳动和协助工作的价值货币化。
为此,可以将向市场购买同等工作量的家务劳动所需要的价格、雇用他人需要花费多少成本作为参考因素。
2)少付出义务一方因之获得的利益。
获得的利益不仅包括有形的财产价值,如收入、购置的房产等,而且包括无形的可期待性利益,如**、执照、专业职称、尚未获得利益的知识产权等。
在确定补偿数额时,既应考虑少付出义务的一方因而获得的有形财产价值,更应考虑因之获得的无形的可期待财产利益的价值。
3)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如果对方的经济能力无法达到受补偿方的要求,即使确定了高额的补偿数额,在实际操作中因为不能实现则没有任何意义。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
1)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约定的分别财产制,
2)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对等的原则。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3)此种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二、什么是离婚时经济赔偿
离婚经济赔偿是在夫妻一方存在过错时,离婚应该给予无过错方民事赔偿的制度。
[法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
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因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
1)“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上述四情形中,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实施家暴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还可能涉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要求赔偿。
2)提出请求的主体为婚姻中的无过错方。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将得不到支持。根据“解释一”第30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