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李凯,男,1991年8月9日生,
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590号402室
被上诉人:宿迁市清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派出所对面金泰雅居西大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现将上诉请求和理由分述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下三份证据材料:1、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宿区发改批[2012]110号》文件;2、2013年8月22日,宿迁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4]536号》文件。均为复印件,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该3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三份证据的原件,一直到该案庭审结束,被上诉人都没有将证据原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原审法院以该三份复印件作为证据并依据其做出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4款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金泰雅居”住房性质为社会保障房,原审法院也认定了保障性住房的性质是“金泰雅居”的特色。而上诉人所提交的宿迁市2012年-2014年底所有的社会保障房具体楼盘名称和开工及已完成项目信息中却没有“金泰雅居”楼盘。
(三)原审判决凭臆断认定上诉人受欺诈的可能性极低,进而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
综合以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