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举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将案件分为不涉及他人的离婚纠纷与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的民间借贷纠纷。
其次,针对前一种纠纷,法官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由夫妻中的举债方承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
针对后一种纠纷,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或证明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或妻一方的借款行为能代表另一方,如证据不足,则该债务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第二种做法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借款人配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此债务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对该约定知情,应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种做法的依据仍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是举证责任不仅仅在于借款人配偶,也在于借款人,即借款人及其配偶应举证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债务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对该约定知情,否则该债务为 夫妻共同债务。也有少数法官在判决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出借人有无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否出于日常生活需要,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夫妻间的表见代理,利益是否及于配偶等。
从以下公开案例看浙江高院如何认定“夫妻债务”
一、夫债妻不还,因为借款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所需或超出日常生活所需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1、宋樟青与刘建民、王志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6)浙民再108号
【要点】本案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借款发生在王志英与刘建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出借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也无证据证明王志英个人借款行为能代表刘建民,故该借款为王志英的个人债务。(该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
【法院查明】
2013年3月11日,王志英向宋樟青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宋樟青借款1438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另查明,王志英、刘建民于198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志英、刘建民并未举证证明宋樟青与王志英对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志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宋樟青知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且刘建民虽提出王志英未从加油站获取利益,但未举证证明借款利益不及于家庭,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王志英、刘建民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同一审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王志英与刘建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王志英个人债务,除非宋樟青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志英的借款行为系能代表刘建民。宋樟青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志英个人借款行为能够代表刘建民,故本案借款应属王志英个人行为,该债务应属王志英个人债务。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浙商提字第98号;(2012)浙商提字第63号;(2012)浙商提字第40号;(2009)浙商外终字第17号;
2、朱××与钱甲离婚纠纷
【案号】(2010)浙民提字第47号
【要点】本案为夫妻之间的离婚纠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人多次向银行贷款称用于配偶娘家装修,但其贷款金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贷款人未能举证证明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最终认定该贷款为贷款人的个人债务。(该举证责任由夫妻中的举债一方承担。)
【法院查明】
朱××与钱甲于200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朱××与建行金华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朱××循环支取及偿还贷款情况如下:2006年7月11日放款5万元,于2007年5月9日归还;2006年7月25日放款10万元,于2006年8月2日归还;2006年10月11日放款5万元,于2007年7月6日归还;2006年12月11日放款2万元,于2007年7月6日归还;2007年4月17日放款10万元,于2007年7月6日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2007年5月8日放款5万元,于2007年7月6日归还;2007年5月10日放款7万元,于2008年5月10日归还本金2652.66元,尚欠本金67347.34元;2007年9月10日放款15万元,尚欠本金150000元。
【法院判决】
关于2006年7月11日的5万元。朱××称该款用于钱甲娘家的公寓、浴室的装修和家某开支。本院认为,根据朱××提供的3万余元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与钱甲认可朱××有3.6万元用于钱甲娘家的公寓、浴室的装修;再综合当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工作,且婚生女果果于2006年3月1日出生、银行贷款需支付利息等情况,本院对该笔5万元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钱甲娘家公寓、浴室装修,予以认定。
关于2006年7月25日的10万元。该笔10万元贷款放款时,朱××账户上尚有2006年7月11日5万元贷款所余下的3万元;朱××称2006年7月11日5万元贷款系用于钱甲娘家公寓、浴室装修及家某开支,在该笔款项还有大部分剩余的情况下,其又申请10万元贷款,称是用于钱甲娘家公寓、浴室装修及家某开支,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该笔10万元贷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朱××未能举证证明该笔10万元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钱甲娘家公寓、浴室装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贷款是否用于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关于2006年10月11日的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装修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发票等的时间,均在45000元实际取出的2006年10月14日之前,且双方随即于2006年10月19日分居,钱甲搬回娘家居住。余款亦是在双方分居后分数次支取。因此,该笔贷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朱××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5万元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钱甲娘家公寓、浴室装修,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2006年12月11日放款的2万元、2007年4月17日放款的10万元、2007年5月8日放款的5万元、2007年5月10日放款的7万元、2007年9月10日放款的15万元,上述款项放款时,双方已分居,且钱甲娘家的浴室、公寓也已完成装修,从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及保姆姜美鸳的出庭证人证言可知,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果果主要随钱甲生活直至2008年3月1日。因此,上述贷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朱××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钱甲娘家公寓、浴室装修,故本院不予认定。
3、叶尚先与王赟、奚晓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6)浙民再171号
【要点】本案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后即被转入他人账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也未从中受益,且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主要财产归借款人所有,借款人配偶未从离婚中获得财产利益,故法院最终认为该债务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奚晓、王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3日,奚晓向叶尚先借款200万元,叶尚先先后两次将200万元转到奚晓银行账户。此前,奚晓与案外人钱利众曾于2011年11月1日共同与案外人周建新签订一份名为“借据”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周建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利众、奚晓借款1500万元。奚晓于2011年11月3日先后两次从其银行帐户中转出了人民币300万元,已直接或间接地转入周建新银行帐户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叶尚先主张本案债务属奚晓与王赟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本案债务虽然形成于奚晓与王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奚晓辩称该200万元借款是帮助朋友调头用的,并举证证实其已将从叶尚先处取得的借款又转借给他人,而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同时,作为其配偶的王赟辩称其与叶尚先不相识,且对该民间借贷行为不知情。因此,本案中,奚晓未经夫妻另一方王赟同意,擅自向叶尚先借款去帮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下的债务,应属奚晓个人债务。
(原被告未提起上诉,后原告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奚晓向叶尚先所借200万元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原审据此判决确认该200万元借款系奚晓个人债务,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赟主张债务为奚晓之个人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叶尚先和奚晓在借款当时将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奚晓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奚晓之间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叶尚先知道该约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次,奚晓向叶尚先借款与奚晓借款给周建新两者借款期限、起始时间不同,借款金额也不同,原一审仅凭两份借据载明的利率相同认定案涉20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系奚晓未经王赟同意擅自向叶尚先借款去帮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下的债务,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借款为奚晓个人债务不当,应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浙高院)认为: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还要考虑“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同时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的利益衡平。在本案中,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后即被转入他人账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一方也未从中受益。二、借款人与其配偶协议离婚后,主要财产归借款人所有,子女则由借款人配偶抚养,借款人配偶未从离婚中获得财产利益。三、被申请人叶尚先对认定个人债务的一审判决曾经服判。
4、俞伟峰与李金金、蔡敏明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6)浙民再189号
【要点】本案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两笔借款金额大、间隔时间短,出借人未核实两笔借款是否系基于夫妻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对借款人配偶构成有效代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且借款时间与离婚时间间隔短,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具有合理性,故该笔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2015年9月8日,蔡敏明向俞伟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9月15日,蔡敏明又向俞伟峰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此后蔡敏明未向俞伟峰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蔡敏明与李金金于2009年11月11日经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蔡敏明与李金金经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两笔共计50万元借款虽发生于蔡敏明、李金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立法精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构成家事代理,亦不当然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两笔借款金额大、间隔时间短,在蔡敏明未能清偿前一笔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俞伟峰仍在短期内再次出借30万元,既未核实两笔借款是否系基于夫妻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蔡敏明的借款行为对李金金构成有效代理,俞伟峰作为出借人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8日、9月15日,而蔡敏明、李金金登记离婚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两者时间间隔很近,李金金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因此,结合本案借款发生时借款人蔡敏明的举债行为外观、出借人俞伟峰的主观状态及夫妻生活状况,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蔡敏明的个人债务。
5、王乙与王甲、林甲民间借贷一案
【案号】(2011)浙商提字第38号
【要点】借条写明用于购房,但王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房,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将本案债务确定为王甲的个人债务正确。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7日,一审原告王乙起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称,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日,王甲、林甲因购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万元,并由王甲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王甲、林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甲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购房。
林甲在一审中辩称,其与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王乙借过款,现其已与王甲离婚,该借款与林甲无关。王乙诉称的债务系王乙与王甲恶意串通伪造的,王甲、林甲在200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王甲为达到不将该共同财产分割给林甲的目的,伪造借条。且王乙与王甲系兄弟关系,请求驳回王乙对林甲的诉讼请求。
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王乙借款1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后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09)文某某第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出具给王乙与另案林丙的借条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份借条是否属2006年书写形成不能鉴定。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尽管王甲称该笔借款用于购房,但其对借款经过及在场人等多处具体细节陈述不一,无法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写字楼为王甲和王乙共同购买,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预付购房款8万元及银行按揭75万元之外,签约时王甲、王乙仅须共同付款755899元,按各半分摊,王甲只要再出资377949.39元即可。从王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收支记录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余额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余额670350.39元,10月2日、10月3日分别存款5万元、6万元,此时存款余额为780350.39元。可见,王甲所谓的向林丙、陈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万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银行存款就已达到573350.39元,足以支付其购房款377949.50元,而且该份银行存折的收支记录也未能反映出10月2日有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存入该账户,故王甲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陈某某等三人借款5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林甲对此知情或有关借款已经得到林甲的认可,鉴于王甲与林甲已经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一被告案件】(2011)浙商提字第36号、(2011)浙商提字第37号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6)浙民再6号
二、夫债妻要还,直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
6、陈志君与俞艳萍、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2)浙商提字第76号
【要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借款人配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此债务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对该约定知情,法院依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配偶)
【法院查明】
项国良、陈志君于1992年9月2日结婚,2010年8月25日离婚。项国良先后两次向俞艳萍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认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系夫妻一方债务,目前俞艳萍也未能举证证实项国良所借的该笔款项用于当时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本案中陈志君对该笔款项也未予认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项国良的个人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现陈志君主张债务为项国良之个人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项国良与俞艳萍约定此债务为项国良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俞艳萍对该约定知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且陈志君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陈志君主张债务为项国良之个人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项国良与俞艳萍约定此债务为项国良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俞艳萍对该约定知情。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即使按照负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项国良以个人名义的负债也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可能。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再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较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0)浙民再字第31号;(2014)浙民再字第18号;(2010)浙商提字第25号;(2016)浙民再99号;(2013)浙商提字第17号;(2013)浙商提字第118号;(2014)浙商外终字第51号;(2011)浙商提字第104号;(2011)浙商外终字第72号;(2016)浙民再3号;(2008)浙民二终字第151号
7、楼××与徐××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0)浙商提字39号
【要点】本案徐××向楼××的借款是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徐××与张甲。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楼××与徐××明确某某该借款为徐××个人债务,或者徐××和张甲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楼××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的借款为其与张珊戊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夫妻)
【法院查明】
徐××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9月25日向楼××借款5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合计135000元。在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9日出具的三份借条上分别某某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25日、2007年1月30日和2007年1月30日。后经楼××多次催讨,徐××仅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另,徐××、张甲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张甲曾于1998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徐××反悔而未生效,张甲撤回起诉。之后,徐××、张甲夫妻感情仍然不好,于2008年6月6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在离婚前的近二、三年,徐××向外借有巨额借款。
【法院判决】
本案的焦点是徐××在其与张甲婚姻存续期间向楼××借款能否认定为徐××与张甲夫妻共同债务,张甲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对于本案徐××向楼××的借款是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徐××与张甲。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楼××与徐××明确某某该借款为徐××个人债务,或者徐××和张甲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楼××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的借款为其与张珊戊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再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较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6)浙民申1957号(裁定书);(2014)浙商终字第18号;
三、夫债妻不还,因为举债人有赌博的行为,出借人未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
8、夏梦海与熊利、王荷荣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
【要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王荷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且出借人夏梦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利与王荷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荷荣、熊利系夫妻关系。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荷荣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梦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荷荣、熊利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一审判决】
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利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荷荣与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荷荣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荷荣、熊利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梦海主张王荷荣、熊利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利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荷荣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熊利与王荷荣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梦海自认与王荷荣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荷荣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利未在场,其亦未将王荷荣借款之事告知熊利。
【二审判决】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梦海亦主张王荷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梦海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梦海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荣的借款为王荷荣、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梦海在与王荷荣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梦海要向王荷荣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荷荣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梦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熊利已经举证证明王荷荣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0)浙商提字第82号;(2009)浙商提字第38号。持相反立场的判例有:(2014)浙商提字第95号(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赌博,也无证据证明出借人知借款用于赌博)
四、夫债妻要还,因为举债人将借到的款又转借给配偶的亲戚以赚取利差
9、王碎听与郑华平、高艳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5)浙商提字第65号
【要点】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非一次性发生,且借款主要用于出借给借款人配偶的亲戚用于赚取利差。借款人配偶与其亲戚关系正常,借款人配偶对借款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为知情且有利益关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艳原系中信银行客户部经理,王碎听系该行客户。2007年间,高艳以有理财产品及为企业增资、验资提供资金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王碎听借款。截止2011年7月1日,高艳欠王碎听借款本金1330万元,结算前已陆续支付王碎听利息807万元。2011年7月5日,高艳又向王碎听借款2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共计欠款1350万元。高艳将向王碎听等人所借款项用于对外放贷。
另查明,郑华平系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其与高艳于199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虽发生在高艳、郑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额巨大,远远超出了高艳、郑华平的日常生活需要,王碎听也没有证据证明高艳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王碎听在高艳离家出走前和高艳有长达4年多的借贷来往,但王碎听并不认识郑华平,说明郑华平和高艳并无因家庭生活需要或对外投资共同向王碎听借款的合意,故此,上述借款系高艳未经郑华平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高艳、郑华平夫妻共同债务,应属高艳个人债务。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同一审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从本案借款的发生看。案涉1350万元借款并非一次性发生,而是高艳2007年至2011年7月四年间多次向王碎听借款累积形成,在此期间高艳、郑华平夫妻关系稳定,并不存在高艳单方恶意举债的情形。2、2、从本案借款的用途看。根据高艳出走前向王碎听所写信函反映,款项主要用于出借给第三人以赚取利差,其中有大量款项借给郑华平的二哥郑华林,该情况郑华平的大哥郑少华和姐姐郑少薇也都知情。另据郑华平庭审陈述,其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正常,与大哥郑少华关系一直很好。可见,高艳出借款项的对象包括郑华平的近亲,郑华平的家族与高艳从事的民间借贷活动关系密切。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借款资金流向、夫妻关系安宁的外观表现和夫妻双方对外共同投资等具体情况,郑华平对高艳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为知情且有利益关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夫债妻不还,因为债务发生原因是双方分居期间的个人经营需要
10、江君丽与陶文斌离婚纠纷
【案号】(2007)浙民一终字第383号
【要点】本案欠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且用于经营需要,货物由欠款人经营出售,营业收入也由欠款人支配,故该欠款应由欠款人负责偿还。
【法院查明】
陶文斌与江君丽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为经营需要,陶文斌于2005年10月12日分别向梁素琴借款200000元、向黄福玲借款100000元。双方分居后,该摊位由陶文斌经营。经营期间,陶文斌欠有数笔电线、电缆货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陶文斌于2005年10月12日、14日分别向梁素琴、黄福玲所借的共300000元,系陶文斌因经营所需而借,属夫妻共同债务。陶文斌在经营过程中欠王福增的货款发生在其与江君丽刚刚分居的时候,欠杭州永安电缆有限公司、王国兴的货款均发生在其与江君丽分居之后,且这些欠款均是陶文斌进货时所欠的货款,而这些货物均由陶文斌经营出售,营业收入也均由陶文斌支配,故这些欠款应由陶文斌负责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欠王福增、杭州永安电缆有限公司、王国兴、台州福裕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此债务应由陶文斌个人自负,理由如下:根据陶文斌的陈述,每个月25日为结帐日,这个月的放货到下个月结算。而上述欠条均出具在2006年后,系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其次,这些欠款均是陶文斌进货时所欠的货款,而这些货物均由陶文斌经营出售,营业收入也均由陶文斌支配,上述欠款应当由陶文斌负责偿还。其中对于台州福裕电缆有限公司的铺底货款7万元,因其未提供铺底货款发生的具体时间,故此债务应是陶文斌个人债务。
六、夫债妻要还,因为借款人配偶享无工作、受到了借款利益
11、张乙与张甲借款纠纷一案
【案号】(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要点】最后一笔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配偶的账户,对借款人与出借人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且借款人配偶为全职主妇,无收入,借款人所借款项无论是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2009年2月9日陈某某受张甲之托向张乙的帐户转帐1000万元。2007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26日、7月11日,陈某某受张甲之托分别向林××的帐户转帐1000万元、600万元、1700万元和1000万元。2007年7月3日,张甲向林××的帐户转帐1000万元。2011年8月9日,林××向陈某某帐户转帐1520万元。2011年8月19日,林××与张甲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款项往来进行了核对及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某,林××与张乙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5日,双方因林××弟弟的借款问题发生争执,张乙遂离开住所与林××分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林××、张乙虽于2011年6月起分居,而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彼时林××、张乙的夫妻生活尚处于稳定状态。六笔案涉借款中,最后一笔2009年2月9日的1000万元直接打入张乙的账户,张乙对丈夫林××与丈夫好友张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系明知,张甲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林××的举债行为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查某的事实,张乙系全职家某主妇,无收入来源,家某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林××负担。林××所借款项无论系用于投资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利益均及于配偶张乙,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